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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2005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冬天至2014年,多次在淄博市淄川区商城西街58号“门都汇门业”二楼办公室内、淄川区经济开发区玉玺宾馆房间内,容留袁某、孙某乙等人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冬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商城西街58号“门都汇门业”二楼办公室内,容留袁某吸食毒品一次。2、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夏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商城西街58号“门都汇门业”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孙某甲等人吸食毒品一次。3、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商城西街58号“门都汇门业”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孙某乙吸食毒品一次。4、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商城西街58号“门都汇门业”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宋某乙吸食毒品一次。5、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春节后,在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玉玺宾馆房间内,容留袁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袁某、孙某甲、孙某乙、宋某乙证实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证人贾某证实宋某甲在其经营的玉玺酒店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2、辨认笔录,证人宋某乙、孙某甲辨认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辨认出袁某、孙某甲;3、书证,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系淄川公安分局民警在侦查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件过程中当场查获宋某甲在贾某经营的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玉玺宾馆202室吸食冰毒。经询问,宋某甲对其吸食冰毒的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在“门都汇”门头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门都汇门业”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