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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振擎与杨彦亮、刘叶、强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擎,杨彦亮,刘叶,强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杨振擎,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彦亮,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叶,女,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强旭荣,男,汉族,现年39岁,灵武市开甚汽车贸易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原告申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振擎诉被告杨彦亮、刘叶、强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振擎于2015年5月21日以被告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振擎撤回对被告杨彦亮、刘叶、强旭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保全费368元,合计703元,由原告杨振擎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