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西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贾西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西礼。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与被上诉人贾西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中太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贾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18日,中太集团与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万吨大型化工设备制造项目机械铸造、金工厂房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并设立中太集团郑州分公司。之后,中太集团郑州分公司设立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2009年6月,原告经与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中太集团承建的位于三门峡西禹王路西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金工车间的工程施工内墙涂料。2009年8月10日,经双方决算,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9826.6元,并向原告出具分项工程总决算清单一份,该决算单由当时的工程技术科人员郭百春和财务主管张清林签字,并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访,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了一式两份收据,在原告签名确认后,由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经工业园区清欠办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下欠13826.6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09年9月1日,中太郑州分公司(2009)20文件,任命张清林为中太郑州分公司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铸造、金工车间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中太集团承建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金工车间的工程施工内墙涂料,经双方决算,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9826.6元,有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出具分项工程总决算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后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支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现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13826.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系中太集团郑州分公司设立,中太集团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太集团所设立,且中太集团郑州分公司、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均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其的法人即被告中太集团承担。被告中太集团辨称的没有承建过金工车间项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承建该项目,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实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西礼劳动报酬1382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太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第一,贾西礼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是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另一案件的被告是我公司,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第二,贾西礼最后一次收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决算清单上贾西礼在领款人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贾西礼是实际施工人。第四,本案应通知了解案情的项目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贾西礼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西礼辩称,第一,证人是知情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采纳;第二,项目部已经撤销,且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贾西礼申请证人贾永伟、谭水平出庭作证的时间符合该条规定;中太集团辩称两证人是另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两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贾西礼在2011年1月29日之后一直多方索要欠款,因此贾西礼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贾西礼虽在工程决算清单上领款人处签字,但又于2011年1月29日由中太集团三门峡项目部经工业园区清欠办领取劳动报酬6000元,且两证人证言证明贾西礼在项目部承建的化工机械厂金工车间工程干内墙涂料工程,这三份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贾西礼是实际施工人。第四,贾西礼申请撤回对项目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未通知项目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国娜审判员 袁晓毅审判员 肖爱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志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