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赵某戊、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牛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赵某甲,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赵某乙,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赵某丙,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赵某丁,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牛某某,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赵某戊、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赵某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称,2014年3月13日父亲赵某因病去世,在集宁区某小区留有折合81平米回迁房遗产一处,丧葬费、补发工资、互助保险等现金37万元,这些遗产依法应当由我们兄弟5人继承。但是父亲去世后,被告赵某戊与妻子牛某某合谋,将父亲全部遗产独吞,2014年3月13日后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项纠纷,被告都恶语中伤不予解决,现该回迁房回迁合同房主是被告牛某某,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丧葬费等34万元现金被被告全部据为已有。二被告却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串通编造该房屋已经出卖的虚假事实,公然挑起本次遗产继承纠纷。四原告作为赵某老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本次对房屋遗产进行分割和抚恤金、丧葬费等约计67万元的遗产继承诉讼,请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戊、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对某小区房屋进行司法评估,开庭至今没有提供评估证明;丧葬费要求依法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父亲生前已经将房屋自行处分,现已经不存在法定继承,我们不明白67万元是如何产生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赵某于2014年3月13日去世,内蒙古自治区社保局给赵某死亡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补发调资款等项共计166853元、一次性补助费6000元、2014年3月20日第一季度成果补贴300元,以上共计173153元。原告出示的证据也证实该款项真实存在,被告也表示该笔钱在被告处保管。赵某去世前在集宁区某小区有一套回迁房,审理中被告方提交一份2013年8月1日由原、被告之父赵某签名捺印的房屋拆迁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赵某户主身份证号152601******在某路有房屋一套,现委托儿子赵某戊身份证号152601******、儿媳牛某某身份证号1526011******前来办理该房屋拆迁手续,另有回迁房屋一套,指定户主的姓名为:牛某某”。同时还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1日由赵某签名捺印的丧葬费补助金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赵某身份证号:15260******在去世后丧葬费补助金不是本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是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补助费),不属于死亡人所有,只能是死亡人儿子们用于处理善后事宜,先支付的一切费用开支,赵某去世后的丧葬费补助金由儿子赵某戊领取处理后事,所以由儿子们协商分割”。原告申请法院调证,我院依法调取了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赵某的回迁房的情况,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回迁房变为货币补偿,由牛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2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是亲兄弟,理应相互团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赵某各项遗产合计1731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有赵某签名捺印的房屋拆迁委托书及丧葬费补助金委托书,说明原、被告之父赵某生前已将房屋做了处分,指定户主为牛某某,这亦是赵某老人生前将该房屋赠与被告牛某某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对此做为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闫某某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据和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据,因刘某是原告赵某丙妻子、闫某某是原告赵某丁妻子,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赵某的丧葬费、个人存款37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各项票据花费为14.5万元,经核实为94682.92元,被告表示以上花费做为孝敬父母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每人各继承赵某遗产34630.6元。以上款项合计13852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赵某戊、牛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二、被告赵某戊继承赵某遗产34630.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麻玉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