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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赵锦辉、马艳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赵锦辉,马艳伟,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锦辉。被告马艳伟。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赵锦辉、马艳伟、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锦辉、马艳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赵锦辉、马艳伟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7.98%,逾期贷款年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违约情况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赵锦辉、马艳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843.27元,截至2014年9月1日应付的利息6726.4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立抵押的汽车一辆(车牌号:鲁M×××××)优先受偿;3、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赵锦辉、马艳伟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借款已全部到期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赵锦辉、马艳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27.51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2805.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后加收50%,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赵锦辉、马艳伟、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贷款人)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赵锦辉、马艳伟,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为滨州丽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16XXX07,开户行为工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为赵锦辉,账号为62XXX975,开户行为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赵锦辉、马艳伟以登记在赵锦辉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牌号:鲁M×××××)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9月23日,被告赵锦辉的上述车辆在公安交警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锦辉、马艳伟发放了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发放日为2011年10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7.98%。被告赵锦辉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锦辉、马艳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272.49元、利息21280元,之后未再还过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27.5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805.7元。另查明,被告赵锦辉与马艳伟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被告赵锦辉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被告赵锦辉、马艳伟抵押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各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赵锦辉、马艳伟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赵锦辉、马艳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锦辉、马艳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锦辉、马艳伟以其所有的车辆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所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应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同时履行担保义务。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锦辉、马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73727.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4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2805.7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后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有权对被告赵锦辉、马艳伟设立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牌号:鲁M×××××)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以上第一项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诉讼保全费766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赵锦辉、马艳伟、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