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喜军诉吕振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军,吕振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赵喜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四面城镇郭家梁村民委*组**号。委托代理人:曹会新,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头道沟镇凤凰山村民委五组。被告:吕振坤,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号楼。原告赵喜军诉被告吕振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新,被告吕振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4时30分,被告吕振坤驾驶黑EC21**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B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珲乌高速公路延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7公里加400米处(敦化市路段)时与原告赵喜军驾驶的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辽ME08**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市大队认定,被告吕振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振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性,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560元(酒损5356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振坤辩称:我的车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时说没有修车钱,我就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钱,我这有欠条。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振坤驾驶的黑EC21**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B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不认可,因为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情况,我公司核定的修车费是1720元。所以原告主张修车费500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先,其车辆侧翻的时候已经造成了车上货物(散装朔料桶白酒)损失,这部分损失不能算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吕振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吕振坤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敦化市嘉园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5000元。被告吕振坤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对车辆维修费5000元的损失是全部由被告吕振坤撞车形成的还是原告车辆发生侧翻形成的不确定,存在综合因素。根据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20元。证据3,敦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53560元。货物都是大红高粱散装50度白酒,损坏98桶,原酒损坏3桶,原烧损坏3桶。被告吕振坤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鉴定结论不准确,损失过高。并且损失不都是被告吕振坤车辆造成的,是有其他原因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货物损失38560元。被告吕振坤、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1张。证明我公司共计赔偿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款113007.40元,其中包括原告白酒损失38560、原告车损1720元。其余的为被告吕振坤的损失。因为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吕振坤驾驶的黑EC2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将原告损失及被告吕振坤的损失已全部赔付给被告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2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系非正规发货票,亦没有相关资质部门出具的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对其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收据1张,经审查,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4时30分,被告吕振坤驾驶黑EC21**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B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珲乌高速公路延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7公里加400米处(敦化市路段)时与原告赵喜军驾驶的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辽ME08**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被告吕振坤车辆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市大队认定,被告吕振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桶装白酒),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53560元(原告未提供评估费票据),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核定车辆维修费(车损)为1720元,庭审时原告亦认可。被告吕振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额为30万元),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一起侵害财产权纠纷案件,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的被告吕振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故被告吕振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吕振坤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且由该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不足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虽然抗辩原告货物(白酒)损失是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的还是被告吕振坤撞车造成的不确定,存在综合因素,其损失属于多因一果等,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评估损失(53560元)含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即原告车辆侧翻时造成的损失及数额,因此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用于嘉园轿车维修中心出具收据主张车损5000元,因该票据系非正规发货票,亦没有相关资质部门出具的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认可的车损1720元。综上,原告合理财产损失为共计55280元(白酒损失53560元+车损172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32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基于保险合同已经将原告应获赔偿款支付给车辆被保险人即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抗辩不再赔偿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亦违背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吕振坤辩解的已给付原告修车款15000元的主张,经审查,该款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不属于本案一并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喜军赔偿款人民币55280元;二、驳回原告赵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为1234元,由被告吕振坤、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东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