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至19日,被告人沈某先后潜入本市徐汇区、闵行区多幢公司办公楼,窃取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潜入本区龙腾大道XXX号上海树天建筑有限公司,窃得红酒2瓶、五粮液白酒1瓶、汾酒1瓶、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等物后逃逸;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撬锁潜入本区龙腾大道XXX号上海树天建筑有限公司财务室,窃得大润发购物卡5张(面额均为人民币1,000元)等物后逃逸;3、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潜入本区龙吴路XXX号上海建树工程有限公司,窃得中华牌香烟6包、古井贡酒1箱(6瓶)、天之蓝白酒1箱(6瓶)、散装古井贡酒2瓶等物后逃逸;4、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潜入本市东川路XXX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办公楼,窃得苹果牌A1311型一体机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41.67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足金金块(重9.99克)1块(价值人民币2,884元)、足金镯子(重7.03克)1只(价值人民币2,270元)、足银银币(重29.94克)1块(价值人民币299元)、足银银币(重30.18克)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伟人纪念币(共13枚)1套(价值人民币346.67元)等物,后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人民币4,200元,将足金金块、足金镯子、足银银币等销赃得人民币3,88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赃款赃物被查获。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张某、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抵押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