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文芳与汤英、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胡文芳。委托代理人刘峰,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英。被告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芳与被告汤英、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汤英,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芳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汤英驾驶鄂F×××××号出租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新华路汇金国际路段,超前方同向胡文芳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相撞,造成胡文芳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芳无责任。汤英驾驶的鄂F×××××号车辆所有人为四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480.84元、护理费1353.8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88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现在原告起诉了,由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以及承保车辆与本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02分,被告汤英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新华路汇金国际路段,超前方同向胡文芳驾驶的欧派电动车时发生相撞,造成胡文芳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2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2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芳无责任。胡文芳受伤后在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1698元。事故发生后,汤英已垫付费用5000元,此款胡文芳已经领取。另查明:汤英驾驶的鄂F×××××号轿车系其个人购买所得,登记在四达运输公司名下,该轿车以四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又查明:胡文芳户籍所在地系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居委会八组658号,其虽系农业户口,但该住所地属城市街道社区居委会。再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汤英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胡文芳发生相撞,致胡文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胡文芳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金额审核,确定胡文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98元;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胡文芳住院19天,计算公式:20元/天×19天=380元。原告诉请950元过高,本院按380元计算。(3)护理费1353.84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6008元/年÷365天×19天=1353.84元。(4)误工费2070.95元;原告提供证据其为农业户口,但该住所地为城市社区居委会,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可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070.95元(22906元/年÷365天×(19天+医嘱休息2周14天=33天))。原告诉请3480.84元过高,本院按2070.95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原告胡文芳受伤住院19天,其为治疗、护理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元。上述(1)-(5)项合计15702.79元,首先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计12078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624.79元(包括误工费2070.95元、护理费1353.84元、交通费200元);余额2078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汤英已经向胡文芳垫付5000元,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四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胡文芳各项损失1570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汤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付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