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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莉萍与唐念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萍,唐念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杨莉萍,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2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治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学军,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属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念念,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17日,村民,湖南省江永县人,住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治安村*组。原告杨莉萍与被告唐念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萍及其代理人赵学军、宋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念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萍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因与原告家庭之间有矛盾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怀恨在心。当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路经本村杨树锦杨某甲家门,被告持菜刀从背后袭击,砍伤原告腰部。经上里卫生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6596.15元。经雨城区公安局上里派出所出警调查,认定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被告唐念念行政拘留10日处罚,被告在哺乳自己婴儿期间,未实际执行行政拘留。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34.22元。被告唐念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早晨,原告洗衣服晾晒后上街买菜。同日14时许,原告回家发现晾晒的衣服被弄上了水泥灰,就指责帮隔壁杨树英杨某乙家用手推车拉水泥的工人。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指责自己,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的丈夫出来制止住了被告,虽然被告一边走一边骂,但原告未予理睬直接回家了。杨树英杨某乙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同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路经本村五组杨树锦杨某甲家门外时,被告便拿菜刀追砍原告,追至原告家门外时,原告背后腰部被被告砍中一刀,致原告腰部受伤。同村村民杨炳昌杨某丙开车将原告送到上里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患者被菜刀砍伤腰部,伤口长约11公分,宽约3公分……”,花去医疗费219.13元。2014年10月2日24时许,原告转入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部皮肤裂伤;2、腰部皮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4年11月1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6596.1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休息壹月,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事发后,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根据被告的以上违法事实,依法作出雅雨公(上)行罚决字(2014)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唐念念处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告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两百元。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与西藏左贡县民政宾馆签订了为期3年的用工协议书,原告受聘在西藏左贡县民政宾馆担任部门经理,月工资为5600元。原告因其母亲受伤于2014年7月请假回到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治安村5组13号居住。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里卫生院病情证明书、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用工协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与原告当日发生过争吵、谩骂,加之两家素有矛盾,被告便怀恨在心。当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时,被告持菜刀追砍原告,致原告被砍伤。被告存在故意砍伤原告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815.2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对其所记载费用6元是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计算标准为80元/天,护理人数为1人,天数为29天,其护理费为80元/天×29天=2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加遵医嘱休息的一个月共59天,误工费以5600元/月÷30天/月=186.66元/天的标准计算:186.66×59天=11012.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补助标准为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9天=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072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念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莉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28.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唐念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唐念念支付给原告杨莉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