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廖某某由西往东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新维屯路段时从左侧超越韦某真驾驶的一辆东风货车,在超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翻到,造成被害人廖某某被东风货车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奔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即被害人廖某某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新维村路段时,看见韦某真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同方向前面行驶,被告人周某某驾车从货车后方向左侧越过中心虚线超越该货车的过程中,适遇张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ד五菱”牌小型客车相向行驶,被告人周某某见状欲驶回右侧车道时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倒地的过程中摩托车与货车发生刮碰,致被害人廖某某倒地后被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廖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真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某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周某某及韦某真提取了血液样本,并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不戴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超车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真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侧面防护装置在道路上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大女周娜丽(1998年11月生),二女周佳丽(2004年4月生),二人现均为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均由被告人周某某抚养。被害人廖某某的父母分别于2011年和2014年病逝。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的报案材料,122案件信息,证人韦某真、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已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能够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