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熊瑞、周莉、阴生斌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瑞,周莉,阴生斌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瑞,男,35岁,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宝鸡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莉,女,32岁,1983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宝鸡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俊斌、陈军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阴生斌,又名阴辉,男,28岁,1987年4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宝鸡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瑞、周莉、阴生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瑞及其辩护人朱红强,被告人周莉及其辩护人高俊斌、陈军岐,被告人阴生斌及其辩护人杜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周莉、熊瑞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在宝鸡市火炬路美伦大厦租赁1806号单元房,以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投资生产节能免烧砖项目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阴生斌及多名业务员在街面上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发放自己印刷的宣传彩页,非法吸引公众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现金的方式还本付息,共非法集资合同金额658万元,已返利息133.5万元,实际诈骗金额524.5万元。除极少量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外,绝大部分筹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挥霍,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破案后,被告人阴生斌退回赃款11万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借款合同及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集资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千渭公司宣传单、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邓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熊瑞、周莉、阴生斌犯集资诈骗罪,并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单位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瑞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认定单位犯罪,熊瑞集资的主观目的是吸收资金缓解企业经营困难。借款期限未到期即案发,不能认定为不归还吸收的资金。被告人周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认定单位犯罪,公司是熊瑞一手经营,周莉没有参与,集资款项都给了熊瑞,周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阴生斌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阴生斌系从犯,有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熊瑞与被告人阴生斌商议,由阴生斌为被告人周莉、熊瑞(周莉系法人、熊瑞系股东)开办的宝鸡市千渭金属有限公司节能免烧砖项目在社会上筹集资金。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熊瑞、周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在宝鸡市火炬路美伦大厦租赁1806号单元房,以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投资生产节能免烧砖项目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阴生斌组织的集资团队在街面上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发放印制的宣传彩页,承诺在三个月和半年期限内以现金的方式还本付息,共向228名群众非法集资。共涉及合同金额658万元,已返利息133.5万元,实际集资金额524.5万元,集资团队占有35%的提成,熊瑞和周莉占有其余的65%资金。熊瑞将其中31万元用于订购免烧砖机械设备,其余部分筹集资金被熊瑞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还有部分资金去向无法查明,致使集资款至今无法返还。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熊瑞处扣押8400元及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一辆,从周莉处扣押3100元,阴生斌退回赃款1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报案材料、借款合同及收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人非法集资的事实。该组证据结合被害人陈述经逐笔核对证实三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共计228人次,涉及合同金额658万元,已返利息133.5万元,实际集资金额524.5万元。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莉、熊瑞,同年2月2日抓获被告人阴生斌。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美伦大厦1806室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企业宣传画”15张、“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宣传单”60份、“宣传照片”24张及装有《关于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免烧砖生产线项目备案通知》复印件1份、《关于生态节能建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宝鸡县黄磷厂与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西安东方福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设备合同”原价及复印件、已用“收据”2本、“美伦大厦1806室房屋租赁合同”1份、“张恩会、刘俊峰、靳计周、杨玉萍、黄晓晓借款合同”各1份、“张恩会、刘俊峰、靳计周利息支付单”各1张。同日,公安机关对宝鸡市渭滨区万祥花园小区5单元9号楼东户的被告人熊瑞家进行搜查。查获已签订“借款合同”303份、“已用收款收据”13本、“利息支付单”271份。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周莉处扣押建设银行项目环境报告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中国农业银行存取业务回单3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5张、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公司专用章1枚、熊某某私人印章2枚、周莉私人印章1枚、农业银行金E顺电子钥匙1个、建设银行E路通电子钥匙1个、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信封49份、收款收据18本、利息支付单282份、银行卡6张、现金3100元。从阴生斌处分别扣押人民币20000元和68000元、花名册一本,从孔某某(阴生斌妻子)处扣押人民币25000元。从熊瑞处扣押人民币8400元及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一辆(车牌号陕C900**)。以上共计扣押人民币124500元及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一辆。6、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工商资料证明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魏家崖村,法定代表人系周莉,熊瑞系股东。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8日,营业期限至2021年9月17日。经营范围有色金属回收、锌冶炼、生态节能建材(节能免烧砖)生产、销售。7、集资人员花名册证明被告人周莉、熊瑞、阴生斌分别签字确认按照被害人给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人数、钱数、合同号、到期日期、经手业务员及联系方式等信息。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瑞、周莉、阴生斌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单证明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集资而制作宣传单的客观状况。10、公安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询涉案账户的情况。11、照片一组证实宝鸡市千渭金属有限公司办公室及宣传彩页画面的客观状况。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郝艺萍、邓宝珠、李秀萍指认宝鸡市千渭金属有限公司集资宣传时给集资户发放宣传彩页的情形。二、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2年1月5日应聘到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前台负责接待。从有些客户来了之后的交谈中得知,这家公司好像是在搞一个什么项目,公司的主要人员有周莉,还有一个叫熊瑞的男子,周莉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熊瑞具体负责什么她不知道。来的客户都是些年纪比较大的人,而且看上去经济条件比较好。有些客户是自己找上门的,有些客户来了之后过几天又带着其他人也来了。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熊瑞提出要在千河开一个经营环保砖的厂子,因为购买设备资金不足,向他借款80万元。后来他带着熊瑞找赵雷说借钱的事情。最后2011年10月3、4日,赵某拿了60万,他拿了20万,总共80万借给了熊瑞,熊瑞答应2012年元月还钱,并用他的房本作抵押。当时说的是给他厂子10%的股份并给他2分的利息。到现在熊瑞一分钱没还。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夏天开始她陆续给熊瑞和其父亲熊某某借过共计410万元,最后一次是2011年7、8月份借了60万,借钱的时候因为担心熊某某年龄大了无偿还能力就要求熊瑞在合同上签字。其中280万元是以金山冶化公司的名义借的,其他都是以熊某某和熊瑞个人名义借的。从2010年4月份开始,熊某某总共还了100万左右的利息,熊瑞通过转账还了20多万元的利息,到2011年11月份以后就没还过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的时候,他借给熊瑞20万元钱,熊瑞承诺一个月后还钱并付2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合同是以熊瑞个人名义签的。一直到2011年12月份,熊瑞才将钱还给他,但没有给利息。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熊瑞向他借钱,他凑了47.5万于2011年5月25、26日两次给了熊瑞。熊瑞当时打了两张借条,一张35万、一张12.5万,这些钱熊瑞到现在一分都没有还。6、证人王某某(系西安东方福星机械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他所在公司与宝鸡千渭金属公司代表人熊某某于2010年9月份签定一份价值190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按合同要求,千渭公司要付58万元订金。千渭公司代表熊某某分两次共付了51万元订金,第一次是2010年10月份,熊某某刷卡付了20万元(注:在集资开始之前),第二次是2012年1月8日,熊某某刷卡付了31万元。设备已经开始制造,因货款未付清,所以没有交付设备。7、证人熊某某(系熊瑞之父)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元旦前后在宝鸡市东风磷肥厂给被害人宣传过集资的事情,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千渭公司用来向西安东方福星公司购买机械的钱是他分两次支付,一次是2011年支付了20万元,一次是2012年元月份熊瑞给他31万元,他去了东方福星公司用银行卡付的钱。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等228人的陈述与其报案材料、借款合同及收据相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熊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址在宝鸡市千河镇魏家崖,公司是2001年他父亲的朋友成立的。2006年他和周莉结婚后,公司被周莉接手经营,周莉占有70%的股份,他占有30%的股份,公司是生产、回收有色金属、生态、节能建材的。2011年5月份之前还在进行生产,之后因为市场不稳定,赚不到钱,就停产了。2011年11月份他和周莉经营的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现了资金问题,而且当时他们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没有批准下来,手头很缺钱。有一天一个叫阴辉(即阴生斌)的小伙对他说:“社会上做企业的遇见资金困难的时候就从民间筹集资金,以给投资人高额利息的名义可以筹到很多钱,我以前在宝鸡市圣得康医院也是这样集资的,你们也可以试试”。他和周莉商量了一下准备也这样筹集资金,随后他们在阴辉的建议下从宝鸡市美伦大厦租了1806号房间。租好房间装修好,他和周莉将照片及公司简介提供给阴辉,阴辉拿去后找人印刷成宣传彩页,印好宣传彩页后阴辉又叫来了李某、阴某某、曹某某、余某、田某某、李某某、邱某等人来跑业务筹集资金。宣传彩页和广告上的照片不是公司的实景照片,有一些照片是他和周莉去西安、山西运城等地的生产免烧砖企业考察时照的,有一些是他们从网上弄的。公司简介是他们厂子停产之前的一些生产及收益数据,项目简介是他们将来项目建成后的一些情况。随后就开始有人来他们这里参与集资了。他们公司是为了建设新项目而筹集资金,因为从银行贷不来款,所以他就听阴辉说这样可以弄来钱,所以他就做了。到案发为止投了50多万用于购买免烧砖设备的订金。从2011年11月30日到2012年1月12日期间总共大约筹集到500多万现金,具体多少钱是以周莉那里的登记表上的钱数为准。这500多万现金他和周莉只拿了其中的65%,也就是大约350万左右。2011年10月份他在陕西信合的贷款到期,当时没有钱还就从几个朋友那里借钱还了,因为他向朋友借的钱急需还,所以约350万元中只花了50多万购买设备用于投资新项目,其他的都还给朋友了。他给许超还了98万、给杨某某还了77万、给邓某某还了77万、给陈某还了42多万。2、被告人周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份她和丈夫熊瑞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没有批准下来,当时她们经营的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正好出现了资金问题,有一天熊瑞的一个叫小阴(即阴生斌)朋友对熊瑞说:“社会上做企业的遇见资金困难的时候就从民间筹集资金,以给投资人高额利息的名义可以筹到很多钱,你们也可以试试”。熊瑞就和她商量准备也这样筹集资金,随后她们在小阴的建议下从宝鸡市美仑大厦租了1806号房间。租好房间以后,她和熊瑞从网上下载一些生产设备和产品的照片及公司简介提供给小阴,小阴拿去后找人印刷成宣传彩页,小阴将宣传彩页给他手底下的业务员在外面对公司进行宣传,承诺给集资的客户高额利息。业务员介绍一个人投1万块钱她们就给业务员和投钱的人总共返还1万块钱的25%及30%、32%、34%、35%不等的回报,其中有投钱人的利息和业务员的提成。投钱的人领走利息以后剩下的就是业务员拿的提成。业务员用印刷好的宣传彩页和公司简介及资料先给集资的客户进行讲解公司将来的发展前景及集资以后高额的利息回报,然后将集资的客户用车拉到位于千河镇魏家崖的厂子里让他们看一下。随后再把集资的客户叫到办公室里由她和熊瑞再次对公司将来的发展前景和投钱的人的高额利息回报进行讲解。她们给参加集资的客户承诺是将钱交到这里以后,她直接将高额利息返还给参加集资的客户,随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或者六个月返还投入的本金。这些集资户她不认识,全部是业务员带过来的,大部分都是四五十岁以上的人。公司总共有17个业务员,只有小阴和李某她认识,其他人都不认识。集资是从2011年11月底开始的,到案发为止大约已经有200多人集资。筹集到的资金大约500多万,除了返还给投钱的人利息及发给业务员提成之外。其中有一部分订机器设备了,另外一部分她不清楚,熊瑞知道钱在哪。投钱的那些人将钱放到她这里以后,她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和一张盖有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3、被告人阴生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经朋友辛宝艳介绍认识了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熊瑞,就融资的情况,他跟熊瑞交谈了一下。他给熊瑞说宝鸡现在做融资的企业有好多,要做的话最好是做半年和一年期限的融资,当时熊瑞说需要考虑一下。过了一个礼拜后,熊瑞约他去开设在陈仓区千河镇魏家崖村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和开设在阳平镇的硫酸厂考察公司情况。到了2011年11月20日左右,熊瑞又给他打电话谈融资的事情,他给熊瑞说,融资期限是半年和一年期的,熊瑞说先做三个月的,然后他们又谈了具体的融资方案。双方约定在这期间融资65%的资金归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他的佣金是融资的35%,这35%的佣金里面其中28%是他手下业务员的工资,剩下的7%是他自己个人的,这里面包括车费、餐费、客户返还的利息。熊瑞带他去开设的公司看了以后,周莉又给了他很多公司的宣传材料,还给他们每个人了一份和西安福星机械公司签订购买设备的合同复印件,让他们拿上给客户看。熊瑞租用宝鸡市渭滨区美伦大厦1806室作为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口头聘他为业务经理,周莉是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让他开始着手融资的事情。2011年11月25日开始,他拿着宣传材料和他手下的业务员联系以前在其他公司融过资的老客户,他们把这些客户带到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和阳平镇的硫酸厂参观考察,熊瑞的父亲熊某某在公司负责给他们和客户讲解融资的钱是用来买设备的,讲解公司的盈利情况,并保证给大家还款。这些客户看了这两个公司后,便很相信他们讲的这些事情,愿意借款给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周莉给他的宣传材料有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简介、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还有银行的验资报告及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这些材料主要是业务员拿给客户看的宣传材料。每个业务员拿着宣传彩页,到公园和社区门口等地方给过往群众进行宣传。业务员给客户讲,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有500万的银行贷款到2012年的3月份就批下来了,阳平镇的硫酸厂每一年的利润是40万元人民币,在凤县还有矿山,矿山的利润是一年1000万元人民币,客户给公司投资1万元人民币返还利息最低17%,最高25%,是根据投资的金额来定,到期后返还本金。业务员给客户讲解公司及盈利情况是否属实他不太清楚,是熊瑞给他们这样讲的,业务员就给客户这样说了。从2011年11月25号开始融资,融资的期限是三个月和半年。公司融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过他和他手下的业务员为公司的融资,大概有500万左右人民币。另一种是有的部分客户直接把钱交到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的法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这两种融资方式都是客户跟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周莉签订的借款协议,大概200人左右融资。他在宝鸡市千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个半月期间,得到了15万左右的佣金,业务员拿了多少,他不太清楚。后经过对他提供的客户融资登记本进行核实,他给宝鸡市千渭金属有限公司融资到了5415000元,所得到的佣金总计247800元。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瑞、周莉混杂辨认出被告人阴生斌的情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瑞、周莉、阴生斌以宝鸡市千渭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集资团队散发传单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以宝鸡市千渭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集资,借款合同也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故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熊瑞将占有的款项绝大部分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其次,被告人周莉和阴生斌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应对集资款项的使用具有监督、监管的义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集资款项不能返还,故本案应当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瑞掌握集资资金的用途并致使款项无法返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莉、阴生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阴生斌退还部分赃款,在其退赃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诈骗对象多为中、老年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阴生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收款收据、公司专用章等物品,依法收作案证。五、对从被告人熊瑞处扣押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C900**)由扣押机关依法变卖,上述所得款连同扣押款1245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六、其余赃款责令被告人熊瑞、周莉、阴生斌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挺审判员 王超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巴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