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西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46号原告广西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21楼C座2140号。法定代表人梁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远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进行公估鉴定,后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远海、廖可军,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槌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正槌公司为其所有的桂A×××××号雪铁龙牌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59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正槌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12月1日11时许,正槌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前述车辆在由西林往田林的潞城二级公路上行驶时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正槌公司随即向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之后车辆被送至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站,产生拖车费1200元。汽车维修站对车辆进行拆检后确定修复车辆所需工料费合计为240940元,但人保财险广西公司仅核定损失金额为61600元。经正槌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始终坚持按照其核定的61600元进行理赔,导致车辆至今未能进行修理。事故车辆是正槌公司开展业务的主要交通工具,因该车迟迟不能修复,正槌公司不得不从2013年12月20日起租车替代事故车辆,截至2014年9月19日支出了租车费72000元。该笔租车费是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造成的,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广西公司进行赔偿。正槌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094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72000元(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以后租车费用计算至保险车辆维修完毕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因保险车辆属于8年以上老旧车型,发生车损换件时,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按照拆装配件核定损失金额,据此核定该车修复费用为61600元。即使根据诚信达公司作出的公估鉴定结论,保险车辆出险前价值核定为113050元,远远低于车辆维修费218036元,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同意按照113050元计算赔偿。其次,正槌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承担。再者,关于拖车费,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已向拖车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正槌公司不应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正槌公司为桂A×××××号雪铁龙牌C52.0L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正槌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其中“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因属于8年以上老旧车型,发生车损换件时,我公司将按拆装配件核定损失金额”;“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正槌公司在该栏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据此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载明:桂A×××××号车已使用年限为10年,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1日,核定载客5人,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新车购置价25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259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等,特别约定一栏记载了与投保单一致的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折旧率表载明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3年12月1日11时许,正槌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桂A×××××号车由西林前往田林的潞城二级公路行驶时,与公路路边的大石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接到了报险通知,并派员到场进行现场查勘。该车随后被拖至百色市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检,共发生拖车费1200元,正槌公司认可该款已由人保财险广西公司予以支付。百色市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一份维修保养建议书,确定桂A×××××号车的维修工料费合计为240940元。2014年3月20日,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桂A×××××号车定损合计为61600元。后,双方对车辆定损金额发生争议,正槌公司遂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正槌公司主张因无法使用桂A×××××号车,其自2013年12月20日起租车替代前述车辆产生了租车费损失,并提交一份《租赁合同》及三份《收据》,拟证明正槌公司向广西南宁市华港商贸有限公司租用一辆英菲尼迪G37轿车作为开展业务的工作用车,租金标准为每日300元、每月8000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正槌公司共支付租车费72000元。审理中,经人保财险广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诚信达公司对桂A×××××号车的车损等问题进行评估。诚信达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一份《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1、桂A×××××号车出险前价值核定:(1)按常规理论计算:本次事故车辆在出险前实际价值核定为113050元,此应为合理正常价值。(2)按投保金额计算:本次事故车辆在出险前实际价值核定为251424元,此为合法依据推定价值。2、车辆维修费用核定:218036元,其中拖车施救费1200元;3、推定全损残值核定:2767.5元。该报告2.3出险前标的车的实际价值部分的主要内容为:按原购置价查询,标的车约为47.18万元左右;按市场法估价,该车在出险时雪铁龙轿车全部为国产化(除主要零部件为进口外),且同为雪铁龙的国产顶级轿车(无液压可调悬架配置)价格为29.89万元,因此在出险时市场上已没有与该原装进口车同类型车辆销售,通过“汽车之家”网页查到雪铁龙C5进口车2004款2.0标准型,发动机型号为EW10A的价格为44万元,该车与事故车除发动机型号PSA不同外,其他参数基本相似,故以此为参考,以此为购车价再加上购置税、上牌入户等各项费用估计,标的车重置价应为47-48万元之间;按以往保险资料查询,剔除有违常规数据外,标的车的重置价应为480552.16元,本案保险单录入的新车购置价259200元不可能是该车在2003年5月份的新车购置价;按重置价综合评定,综合前三项分析评判,标的车出险时的市场重置价应确定为47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每月0.6%的折旧计算,标的车已使用127个月,在出险前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应为475000元×(1-0.6%×127)=113050元,此价值应为正常的合理价位。按本保单投保金额计算,本保单的保险金额既非新车购置价,亦非实际价值,则应视为投保时保险双方商定之金额,从2013年6月28日起投保至2013年12月1日出险止,已使用5个月,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59200×(1-0.6%×5)=251424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同意按113050元计算车辆损失保险金。人保财险广西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公估鉴定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维修保养建议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租车合同及收据、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正槌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应如何确定;2、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是否应赔偿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正槌公司为桂A×××××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桂A×××××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正槌公司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不应按条款的内容计算赔偿的抗辩理由。正槌公司在投保时签署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正槌公司在该栏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前述保险条款应作为确定本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关于正槌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具体到本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车辆损失保险金。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没有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且保险条款第三条也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因此,保险金额仅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应直接认定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诚信达公司在《公估报告》中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259200元视为保险双方商定的保险价值,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将259200元视为双方商定的保险价值,诚信达公司以保险金额259200元减去使用5个月的折旧后确定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251424元的计算方法,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计算赔偿方式,与以协商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处理计算方式不符,因此,诚信达公司以合法依据推定车辆价值为251424元的结论,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估结论中按常规理论计算的核定方式,桂A×××××号车在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113050元,修复车辆所需费用为218036元,修复费用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属于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形。由于桂A×××××号车的保险金额超过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在庭审时同意按113050元计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车辆残值2767.5元,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应向正槌公司赔付保险金110282.5元。至于正槌公司是否向人保财险广西公司主张退还相应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正槌公司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二、关于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是否应赔偿租车费用的问题。正槌公司以无法使用桂A×××××号车,致使其向案外人租用一辆英菲尼迪G37轿车作为开展业务的工作用车为由,要求人保财险广西公司赔偿其租车费损失。因租车费损失并非因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也不属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正槌公司要求赔偿租车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停用损失的评估结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对于正槌公司提出的车辆停用损失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拖车费1200元,正槌公司在庭审时认可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已向拖车公司支付该费用,正槌公司在本案中仍坚持要求人保财险广西公司赔偿其拖车费1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广西公司预先支付的公估鉴定费150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广西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10282.5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广西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055元;评估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