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张国庆、孙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张国庆,孙艳艳,邓士超,高飞,牛宗祥,张祥蕾,牛宗秀,周鹏,路洪印,张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住所地:惠民县文庙街5号。负责人刘新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惠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职工。被告张国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宗营,个体工商户。被告孙艳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宗营,个体工商户。被告邓士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宗营,个体工商户。被告高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宗营,个体工商户。被告牛宗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孝新,农民,(惠民县李庄镇)。被告张祥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孝新,农民,(惠民县李庄镇)。被告牛宗秀,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孝新,农民,(惠民县李庄镇)。被告周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孝新,农民,(惠民县李庄镇)。被告路洪印,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秀兰,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张国庆、孙艳艳、邓士超、高飞、牛宗祥、张祥蕾、牛宗秀、周鹏、路洪印、张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佟惠生,被告张国庆、孙艳艳、邓士超、高飞的委托代理人牛宗营,被告牛宗祥、张祥蕾、牛宗秀、周鹏的委托代理人牛孝新,被告路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同时,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1417.55元、利息174030.33元、自2013年11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庆、孙艳艳辩称,我们也想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牛宗秀、周鹏、牛宗祥、张祥蕾、辩称,我们也想分期分批的偿还。原告能否在罚息等方面予以减免,偿还了以后,其他三个案件中的担保关系能否解除。被告邓士超、高飞辩称,担保一事属实,只要有能力就想法偿还。被告路洪印辩称,现在经营形势不好,无力偿还。被告张秀兰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孙艳艳共同还款同意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年利率为9%,逾期上浮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法,其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起两年。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本金150万元打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山东省惠民县惠豪绳网厂的账户内,山东滨州分行惠民支行,账号:16×××02。3、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相互之间自愿担保,现第一、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其他被告应对第一、二被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张国庆、孙艳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被告张国庆、孙艳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国庆、孙艳艳尚欠贷款本金为1191417.55元,利息为253119.35元。5、被告张国庆、孙艳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庆、孙艳艳的身份情况和结婚情况。被告张秀兰未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张国庆、孙艳艳、邓士超、高飞、牛宗祥、张祥蕾、牛宗秀、周鹏、路洪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国庆、孙艳艳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处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惠民县惠豪绳网厂,账号为16×××02,开户行为山东滨州分行惠民支行;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牛宗秀、路洪印、牛宗祥、邓士超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各保证人经营的个体企业的公章。同日,被告张国庆、邓士超、牛宗祥、牛宗秀、路洪印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个人融资联保协议,该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协议有效期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由小组其他成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内联保小组整体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750万元,其中单个成员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被告张秀兰、周鹏、张祥蕾、孙艳艳、高飞分别为路洪印、牛宗秀、牛宗祥、张国庆、邓士超的配偶,同意对路洪印、牛宗秀、牛宗祥、张国庆、邓士超在借款合同及个人融资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向被告张国庆发放1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到2013年11月23日,年利率为9%,逾期浮动上浮50%。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国庆、孙艳艳共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借款本金1191417.55元及逾期利息等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张国庆、孙艳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牛宗秀、周鹏、牛宗祥、张祥蕾、邓士超、高飞、路洪印、张秀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国庆、孙艳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要求被告张国庆、孙艳艳偿还借款本金1191417.5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牛宗秀、周鹏、牛宗祥、张祥蕾、路洪印、张秀兰、邓士超、高飞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国庆、孙艳艳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孙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借款本金1191417.55元、逾期利息(以1211417.5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1196417.5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2014年5月16日止;以1191417.5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的1.5倍计算,自2014年5月17月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牛宗秀、周鹏、路洪印、张秀兰、邓士超、高飞对被告张国庆、孙艳艳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牛宗秀、周鹏、路洪印、张秀兰、邓士超、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庆、孙艳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庆、孙艳艳、邓士超、高飞、牛宗祥、张祥蕾、牛宗秀、周鹏、路洪印、张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玲玲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