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启有与夏向国、湖北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周启有。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向国。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倪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主要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原告周启有诉被告夏向国、湖北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联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有及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夏向国、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有诉称,2014年6月30日3时47分左右,被告夏向国驾驶鄂G×××××小型出租汽车,在凤凰广场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周启有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用53,413.80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天幕缘出血;头皮挫伤;左眉骨裂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014年7月6日,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向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交警部门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启有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被告夏向国驾驶的鄂G×××××小型出租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北中联汽车公司,被告夏向国承包经营该车辆。鄂G×××××小型出租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向国和被告湖北中联公司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53413.80元,并提前支付伤残赔偿金2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向国、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继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646.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夏向国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愿意依法予以赔偿;我已先行赔付全部医疗费53,413.80元,伤残赔偿金22,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护理时间和误工损失日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二、被告夏向国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向国、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向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G×××××小型出租汽车为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所有、被告夏向国与湖北中联汽车公司系承包关系等事实。三、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中联公司所有的鄂G×××××小型出租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被告夏向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五、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6出院,被告夏向国已垫付医疗费53,413.80元的事实。六、法医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七、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两份、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南环境卫生管理所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是鄂州市环卫局城南环卫所,受伤前工资为1890元/月,误工150日的损失为9,450.00元.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故产生交通费1,400.00元。九、车辆损失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为150.00元。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36.00元。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向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夏向国已垫付22,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庭审质证时,被告夏向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无异议;对证据六,因保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情因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工资为1890元/月;对证据八以及证据十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夏向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应为第一次鉴定的九级伤残。被告夏向国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伤情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的鉴定结果,因此,本院对证据六中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以及误工损失日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十,本院依法对交通费予以酌情确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3时47分左右,被告夏向国驾驶鄂G×××××小型出租汽车,在凤凰广场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周启有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用53,413.80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天幕缘出血;头皮挫伤;左眉骨裂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经鄂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向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交警部门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启有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被告夏向国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53413.80元,并提前支付伤残赔偿金22,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夏向国驾驶的鄂G×××××小型出租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北中联汽车公司,被告夏向国承包经营该车辆。鄂G×××××小型出租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又查明,原告为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南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人员,受伤前工资为189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启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鄂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周启有住所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损日为150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被告夏向国与被告湖北中联公司系承包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小型出租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夏向国与被告湖北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向国已垫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5,413.80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冲抵。原告周启有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53,413.80元;二、护理费2,707.70元(26,008.00元/年÷365天×3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60元/天×38天);四、营养费570.00元(15元/天×38天)五、伤残赔偿金36,649.60元(22,906.00元/年×16年×10%);六、后期治疗费7,000.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八、交通费600.00元;九、误工费9,321.00元[(1890元/月×12月)÷365天×150天];十、车辆损失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692.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4,278.3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4,128.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48,372.42元{117,692.10元-64,278.30-[(53,413.80元+7,000.00元-10,000.00元)×10%]},保险免赔部分5,041.38元(117,692.10元-64,278.30元-48,372.42元)由被告夏向国和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予以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鄂GT05**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周启有交强险64,278.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8,372.42元元。二、被告夏向国与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启有5,041.38元。综上一、二项,扣除被告夏向国已向原告周启有垫付的75,413.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启有42,278.30元,支付被告夏向国70,372.42元。三、驳回原告周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866.00元,由被告夏向国、湖北中联汽车公司承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码为:0711-3357122。审判员方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志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