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执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元宝与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0240号申请执行人:高元宝,男。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法定代表人:娄德晶,系该居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高元宝与被执行人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89911元及利息、诉讼费2048元、执行费1249元(已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20000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31959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执行按原判决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邓春荣审判员 刘文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凌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