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某,周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50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杨一超,系该行办事员。被执行人冯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冯某某。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冯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冯某某应给付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149545.4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9454.41元,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按年利率11.2%计算,自2014年4月3日按年利率11.2%的15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代垫诉讼费用30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某某、周某某、陆某某、无房产、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冯某某唯一住房已被本院查封,以上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49545.14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301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至今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冯某某的房屋系其唯一居住用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