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2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15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解回转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2014年8月份刑满释放后,因欠外债便产生盗窃的想法。2014年11月29日,郭某某在林口县刁翎镇买了一根尼龙绳,准备盗窃散放的耕牛。郭某某乘坐客来到刁翎镇黑背村,顺着黑背村北沟寻找作案目标,并在路上找了几根铁丝。郭某某在走了三、四个小时后,发现散放的三头耕牛,郭某某用铁丝穿过一头耕牛的鼻子,并用尼龙绳拴住牛角,牵走这头牛,另外耕牛犊和一头改良牛便跟着被盗的耕牛一起走。当晚,郭某某牵着被盗的耕牛走到刁翎镇中和村外,将牛拴在树上,郭某某在一处山坡上睡了一夜,第二天他走进中和村买吃的东西,所盗的耕牛被村民发现并报案,郭某某逃离现场。经林口县体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1、笨黄牛(10岁母牛)壹头12000元;2、笨黄牛的牛犊(7-8个月母牛)壹头7000元;3、半改良牛(7-8岁口)壹头14000元。综上,郭某某共盗窃3头耕牛,价值人民币共计33000元。案发后,被盗的3头耕牛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绥芬河市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2月15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携带物品(实施盗窃时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林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