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邹某庚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邹某庚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邹鹏飞。被告邹某乙。被告邹某丙。委托代理人徐承花。被告邹某丁。被告邹某戊。被告邹某己。被告邹某庚。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邹某庚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鹏飞、被告邹某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邹某庚、被告邹某丙委托代理人徐承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生兄弟姐妹。父亲邹本玉于1999年11月14日去世,母亲张福玲于2009年4月14日去世,父母遗留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柳家庄村,父母生前曾立遗嘱将该房产留给原告继承,因被告身体不好等原因诉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无奈原告具状至贵院,请求依��判决。被告邹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不是真实的,因为其父母都不会写字,其在遗嘱上按手印时并没有看到遗嘱的内容。被告邹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不清楚按手印的时候有没有遗嘱部分。被告邹某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手印的时候并没有注意有没有遗嘱部分,但是其同意遗嘱的内容。被告邹某戊辩称,遗嘱上的字是同一天形成的,遗嘱是被告邹某戊代笔写的,名字也都是邹某戊签的,当时谁同意谁就按手印。被告邹某丁按手印的时候遗嘱文字就存在。经审理查明,邹本玉与张福玲共育有七个孩子,即本案的原、被告七人,没有其他继承人。邹本玉于1999年11月14日去世,张福玲于2009年4月14日去世,遗留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镇柳家庄村,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房屋一处。张福玲去世周年的时候,原被告协商对父母遗留房产进行分配,六被告均同意放弃继承诉争房屋,同意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当天由被告邹某戊代笔写了一份“遗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均在遗书上“同意”下面按手印。庭审中,除被告邹某丁外,五被告均认可“遗书”的真实性,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丁称“遗书”上的手印是自己的手印,捺印时“遗书”内容部分没有字,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遗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遗书”应属原被告在父母去世后达成的财产继承协议,六被告在“同意”栏均签字或捺印,应属对诉争房产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由被告邹某戊代笔书写的“遗书”,属于遗产继承协议,“遗书”中载明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柳家庄村,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均在“遗书”上“同意”下面按手印,证明六被告均同意。故可认定为,六被告认可该遗产继承协议有效。被告邹某丁辩称按手印的时候没有看到遗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柳家庄村,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