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军诉被告方嘉祥、被告曾钰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大军,男。委托代理人:林秀梅、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嘉祥,男。委托代理人:刘日扬,男。被告:曾钰琳,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系肇事车辆粤LU****号小轿车的承保人。负责人:黄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男。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大军诉被告方嘉祥、被告曾钰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军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方嘉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钰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94705.4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40693.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2243.56元、护理费40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0.99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15902.2元,交强险应赔73508.62元,余款42393.58元按同等责任划分,为21196.79元,故原告的损失额为94705.41元)。二、判令被告方嘉祥、被告曾钰琳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4705.41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方嘉祥的答辩为: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答辩人垫付了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1、我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核算。如果重新鉴定维持,那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考虑事故方过错来计算,如果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上述三项的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请求没有充分的依据,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的请求没有充分依据,考虑可按照60元的标准计算。4、要求交通费没有正式的票据,应当予以驳回。5、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6、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另案(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4号案件的赔偿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时45分许,韩某某驾驶赣CC0x**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李大军从汕头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69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方嘉祥驾驶的粤LU****轿车发生相碰刮,韩某某驾车往右侧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出道路碰撞路外路灯杆失控侧翻,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李大军受伤,路灯花池、路灯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AN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被告方嘉祥在此事故中过错行为相当,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大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曾钰琳系粤LU****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方嘉祥与被告曾钰琳是朋友关系,借用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嘉祥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作紧急治疗,花费医疗费985.08元,后于当天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止,花费住院医疗费11195.5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7929元及门诊医疗费21元。原告住院时间合计2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40130.58元,另,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在普宁华侨医院花费门诊费563元。上述医疗费总额合计为40693.58元。原告就医的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出院诊断为“1、左耳廓断裂伤2、左上眼睑全层裂伤3、左上颌骨骨折4左颧弓骨折5、左额上回、右眶回、右颞叶挫伤6、脑震荡”,原告就医的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入院诊断为“1、左颧联合体骨折。2、左上眼睑挫裂伤术后并感染。”出院情况为“患者精神状态良好,生命体征稳定,伤口愈合良好。左颧面部轻度肿胀,上下牙咬合良好,左上眼睑伤口错位愈合。”出院诊断为“1、左颧联合体骨折。2、左上眼睑挫裂伤术后并感染。”出院医嘱为“1、避免碰撞术区。2、不适复诊。3、建议自行眼科检查。”2014年3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支付了2900元鉴定费。广东韩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3月24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0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大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30天,建议营养费450元;护理期评定为32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该重新鉴定申请书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口不受限,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李大军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妻子党凤连生育女儿李某某、女儿李某盈和儿子李某斌;原告提供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车型为B2的资格,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其误工损失可参考道路运输业每年收入45601元计算。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代表其从事该行业,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就是从事该职业获得的,原告是否有收入或真实的职业情况,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死亡、李大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大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明确放弃对韩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诉讼。韩某某的继承人已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4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死者韩某某与被告方嘉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相当,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颧联合体骨折,经治疗后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仅可并列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属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口不受限,且该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该伤残鉴定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为40693.5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归类为后续治疗费),合计12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当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96天,原告仅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主张按到了运输业每年45601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据或其本人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5192.94元(19744元÷365天×96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按32天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29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出当地支付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2560元(80元×3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5天,主张按50元×25天=1250元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儿子李某斌、女儿李某盈,至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10周岁、12周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某斌、李某盈分别需抚养8年、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计为7458.56元∕年×(8+6)年÷2人×10%=5220.99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原告诉请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负担能力,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29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97453.19元(详见附图,不包括鉴定费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40693.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元,共54393.58元;本案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5192.94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0.9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43059.61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4号案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丧葬费28200.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045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92.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733027.5元。以上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为776087.11元(43059.61元+733027.5元),按比例,本案原告李大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5.5%,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获赔6050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4号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94.5%,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获赔103950元。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81403.19元(97453.1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获赔10000元-6050元),此款按责任划分由韩某某与被告方嘉祥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钰琳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大军自愿放弃对韩某某继承人的起诉,即自愿放弃81403.19元÷2=40701.60元,被告方嘉祥应对本案的40701.6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嘉祥已先行垫付了20000元,此款应在原告获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尚应获赔2070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赔偿款20701.6元先行给付。本案被告方嘉祥已先行垫付原告的2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曾钰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050元(10000元+6050元)给原告李大军。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20701.6元给原告李大军。三、驳回原告李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李大军负担13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方嘉祥负担440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李大军负担1450元,被告方嘉祥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庆锋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0693.5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5346.7915346.792、后续医疗费12000600060003、营养费450502002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625625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1085.6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2.8410542.8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992610.502610.49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0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5601280128014、误工费5192.942596.472596.4715、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6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6050合计97453.1940701.6(被告已垫付了20000元,尚应获赔20701.6元)40701.59(韩某某应承担)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4埠民初第103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