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吕阿保与溧阳市茶亭硅石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阿保,溧阳市茶亭硅石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吕阿保。委托代理人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茶亭吴冶岭村。负责人王金才,职务不详。原告吕阿保与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阿保委托代理人朱炫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阿保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至2007年12月在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长期从事石粉加工工作。2014年1月26日,经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2014年4月11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于2007年12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79566.06元。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吕阿保自1997年2月至溧阳市茶亭硅石矿工作,从事石粉加工,溧阳市茶亭硅石矿未为吕阿保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份,原告吕阿保时常感觉胸闷,出现大量粘痰。2013年2月18日,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两肺占位,并于2013年2月19日出院。2013年3月4日,吕阿保至溧阳市中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2013年3月27日,原告吕阿保又至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2013年3月30日,吕阿保继续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出院。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吕阿保至溧阳市天目湖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肺间质纤维化,并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2014年1月26日,经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2014年2月18日,吕阿保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116号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吕阿保伤残等级为二级。为此,吕阿保支付鉴定费55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本市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647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溧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62元/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溧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965元/月。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吕阿保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支付:医药费92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伤残津贴30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9566.06元。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溧劳人不仲案字(2015)第4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吕阿保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吕阿保陈述,溧阳市茶亭硅石矿于2007年关门让原告暂时回家等待通知,原告遂离开溧阳市茶亭硅石矿,其工商营业执照虽于2010年12月17日被吊销,但是至今没有注销,因此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原告吕阿保提供溧阳市茶亭硅石矿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溧劳人不仲案字(2015)第4号通知书、工商信息登记表以及双方述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吕阿保的××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溧阳市茶亭硅石矿未为吕阿保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吕阿保的本人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结合本案,根据吕阿保的陈述,其虽然于2007年就离开溧阳市茶亭硅石矿,但其所患××潜伏周期较长,其因肺部感到不适宜,2013年2月18日开始到医院就诊,本院根据吕阿保于2013年2月18日到医院就诊时的溧阳市同期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来酌情认定吕阿保的本人工资,本院认为吕阿保的月平均工资为3462元。对于吕阿保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医药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9267.0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肺部的出院记录,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5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与医嘱,现其主张27天的护理期,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应当按照59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593元(27天×59元/天);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7696元(3462元/月×8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规定,原告吕阿保伤残等级为二级,依法享有25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550元(3462元/月×25个月);6、伤残津贴,吕阿保于2014年8月23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故溧阳市茶亭硅石矿应当自定残之日起下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起至吕阿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2015年1月8日),按照吕阿保本人工资3462元/月的85%计算,故伤残津贴应当为14713.5元(3462元×85%×5个月)。7、鉴定费5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阿保支付医药费92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5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550元、伤残津贴14713.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69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41509.56元。二、驳回原告吕阿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被告溧阳市茶亭硅石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潘 忠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