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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萍与沈娅琼民间借贷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冯萍,女,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沈娅琼,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原告冯萍与被告沈娅琼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萍,被告沈娅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沈娅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2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冯萍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我己于2014年农历腊月27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现只欠原告至该还款日止、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利息5万元未给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是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房产证及宗地图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其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拿给原告办理借款使用,原告未归还给被告,而不是抵押给原告的,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因房屋等不动产抵押关系的成立,应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凭,而不是交付产权证,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沈娅琼向原告冯萍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2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告不请求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沈娅琼向原告冯萍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沈娅琼的陈述认可及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娅琼应当如实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沈娅琼对其提出的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抗辩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沈娅琼对其提出已经偿还了原告冯萍本金10万元的主张,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实的不利后果,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娅琼偿还原告冯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维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