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高设路XXX号联华超市门口外,以推走后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斯牌TDR95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