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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经常居住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人胡某乙,男,经常居住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人张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2014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某酒店二楼大厅内,因欲更换某酒店厨师团队,与该酒店厨师宁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用拳脚及凳子殴打被害人宁某某,致被害人宁某某鼻部损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腰部损伤造成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双眼及右手食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宁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医疗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2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