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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佟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佟某某,1995年11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经常口角,偶尔动手。原告2005年开始前往外地工作,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我离开家的,我认为我与被告已没有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婚生子情况属实。婚初感情挺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偶尔动手,原告是从2014年3月份离开家至今,不是因为感情产生问题,是因为原告到外地工作。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身体不好,孩子还没有毕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佟某某,1995年11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户口本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不应再坚持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