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宇文与杜刚、朱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文,杜刚,朱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潘宇文。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刚。被告朱旭明。原告潘宇文与被告杜刚、朱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朱旭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宇文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杜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借期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朱旭明为其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16日被告杜刚又向原告借款100,1000元,借期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朱旭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杜刚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朱旭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刚、朱旭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杜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杜刚因缺少资金需向潘宇文借10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朱旭明。借款人杜刚。2014年6月16日被告杜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杜刚因资金需向潘宇文借100,000元整,借期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如逾期不还导致违约金由本人承担。借款人自愿承担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朱旭明。借款人杜刚。201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杜刚,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平安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分别转账50,000元给被告杜刚,三次转账合计20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黄燕华律师为其对杜刚、朱旭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共计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杜刚交付借款,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杜刚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杜刚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被告朱旭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借条及汇款凭证为依据,要求被告杜刚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朱旭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刚、朱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宇文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宇文违约金,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宇文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朱旭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刚、朱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