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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斌赌博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外号“马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伙同“武官”等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委会西联组39号出租屋内,聚集某某军(已被行政拘留五日)等多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档开设四日,每日参赌人数约十人,每日从中抽水3000多元。同年12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档,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及参赌人员某某军等人,并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和赌桌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红、某某军、某某峰、某某龙、某某芳、某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龙、某某欣、某某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扑克牌一副和赌桌一张,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