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廖绪斌,罗田县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绪斌、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世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廖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廖某甲。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漠不关心,垄断经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自2012年农历1月6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某某及婚生子廖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二、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在罗田县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在罗田县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证人徐某某、徐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属实。证据四、嫁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廖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孩子出生后由我父母照看抚养,抚养费全部由我支付。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原告父母认为我收入低、经济条件差,经常劝原告与我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完全是因其父母的干预所致。我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9日,罗田县河铺镇老屋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二、2015年4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母亲范某某、邻居廖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之间无矛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罗田县河铺镇老屋垸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此证据缺乏真实性;认为证据二,证人廖某乙未到庭作证,内容不真实,范某某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属无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是否分居等客观事实,此证据内容不真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范某某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廖某乙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综上,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廖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未处理好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育有一子,彼此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未处理好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加强与原告及其父母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化解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取得原告的谅解,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应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