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到本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陈某某在西藏打工时与在西藏服役的刘某甲认识恋爱,2012年10月,刘某甲退伍,2012年12月10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二人结婚后,共同居住在眉山刘某甲父母购置的住房中,2013年底,刘某甲外出打工,后陈某某听说刘某甲在外是做传销,陈某某就到刘某甲打工之处,经过二人协商,刘某甲回到眉山,回家不久,刘某甲再次外出打工,之后经过亲人劝解,刘某甲再次回到眉山,在陈某某生育儿子后,刘某甲再次到其战友处打工。陈某某认为刘某甲在外作传销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刘某甲离婚。原审另查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外负债5000元,双方对外投资经营纸厂废浆再造纸业务,刘某甲陈述对外投资9万元,陈某某陈述投资十几万元。但该业务未经过行政审批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原审庭审中,经过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陈某某坚持离婚,刘某甲同意离婚,但二人在分割投资款以及抚养费等问题上发生分歧而未达成协议。原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认识时间较长,从在异地认识后到眉山结婚,二人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二人生育了一子,二人应当已经建立正常夫妻感情。但二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正确面对生活中的分歧,在有矛盾时未正确对待和积极沟通导致矛盾升级和扩大,现在陈某某提出离婚、刘某甲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陈某某提出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现在未满两周岁,随陈某某生活为宜,陈某某请求刘某甲支付每月生活费3000元,没有提供刘某甲每月支持该生活费标准的收入证据,刘某甲自愿每月支付1200元,应予以准许。陈某某请求刘某甲每月支付其带小孩至上幼儿园期间每月2000元的工资,与法不符,应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刘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应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考虑陈某某带小孩,由陈某某承担2000元,刘某甲承担3000元为宜。对于投资款问题,因该投资未获得行政许可,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从2014年12月起由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发生时结算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3000元,双方对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对方搞传销并与他人非法同居,因此对方应当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小孩的抚养费用较高,对方每月支付1200元根本不够。夫妻尚有共同债权50000元,债务人系对方姐姐,应予以分割。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纸厂废浆再造纸业务,该投资剩余价值较高,自己有权分得一半即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系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费,应完全由对方承担。对方曾殴打自己导致自己病危,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方支付儿子每月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儿子全部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对方应支付自己共同投资折价款30万元;夫妻共同债权5万元归自己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应由对方全部承担;对方赔偿自己精神损失5万元。刘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对方还有一张自己出具的60万元借条,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甲书写的问答笔录的翻拍照片两份,证明刘某甲自认参加过传销,但该笔录上并无刘某甲签名且无原件对应;2、陈某某病危通知书的翻拍照片,证明刘某甲对其殴打致其病危;3、农业银行转账凭据的翻拍照片,证明刘某甲曾向杨燕红汇款1.5万元,刘某甲有婚外情;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刘某甲自认曾从事传销活动。刘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均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刘某甲将5万元借给了其姐姐。刘某甲主张该5万元系自己的退伍费,属个人财产,陈某甲主张自己参与了汇款,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婚姻存续期间,刘某甲投资废浆再造纸业务。对于投资款数额,刘某甲自认9万元,陈某某主张是12万。刘某甲陈述该项目其现已和合伙人结算退出。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结婚证、出生证明、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确定抚养费,应当考虑抚养义务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和子女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案中,原判判定刘某甲每月支付子女1200元生活费,每月2400元的生活费相对于眉山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比较符合,并非过低。陈某某应当对其请求的每月1800元生活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判认定生活费过低,现陈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某甲的收入状况。子女除每月固定的生活费以外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大项支出,应当由父母双方平均负担。因此原判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的判定并无不当。关于陈XX请求对方支付的30万元投资折价款的问题。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应当是对离婚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中,刘某甲自认投资了9万元,但在二审中又主张9万元系其父母投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刘某甲投资该业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甲主张该9万元系其父母投资,该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刘某甲原审中陈述该9万元系其退伍费,属个人财产,现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投资系其退伍费的个人财产。但是,陈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投资款的现存数额,其主张30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该笔财产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陈某某主张3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可在补充新的证据和事实后另行起诉。关于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问题。陈某某在原审起诉时的诉状上并未就该笔债权提出主张,但在原审和二审的庭审中已经查实该笔债权的存在,原判判决第四项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原审中,刘某甲自认存在该笔债权,系借给其姐姐开店。其主张借款系其个人财产即退伍费,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基于刘某甲的自认,陈某某关于该笔债权存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刘某甲主张该笔债权并非夫妻共同债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某甲除了当事人陈述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该笔5万元债权,应当由双方均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系由陈某某为了生活向案外人所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甲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对于刘某甲的该项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本判决系对夫妻之间关于共同债务分担的认定,并非涉及夫妻双方与案外人即债权人的关系。关于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问题。二审中依据新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过传销活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事传销行为虽系违法行为,但并非该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此外,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刘某甲对其殴打导致其住院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仅为病危通知书的翻拍照片,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关于陈某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在二审中查明的新事实和当事人刘某甲的自认,本院对原判决进行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即“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从2014年12月起由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发生时结算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3000元,双方对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四、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刘继平各享有50%。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旭齐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黄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