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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宋丽萍与被告蔡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萍,蔡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宋丽萍,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东峰,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丽萍与被告蔡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萍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蔡东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至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就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肯偿还债务及产生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东峰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东峰负担。被告蔡东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蔡东峰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丽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每月支付利息壹仟捌佰元整(¥1800)”被告蔡东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另查2013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宋丽萍提供的由被告蔡东峰签名的借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告蔡东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的事实。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蔡东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东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丽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蔡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