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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吴洪光、吴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王建华。被告吴洪光。被告吴凤莲。原告王建华诉被告吴洪光、吴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光、吴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洪光、吴凤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日结婚),2009年期间被告吴洪光、吴凤莲因开店做生意缺乏资金,故先后多次向原告王建华借款合计120000元整,其中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同年5月29日借款17000元,6月17日借款90000元。被告吴洪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还,因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吴洪光未作答辩。被告吴凤莲在诉讼过程中称:2009年吴洪光借钱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我当时怀孕正在闹离婚,还跟王建华说了不能借钱给吴洪光,原告王建华当时还跟我说没有借钱给吴洪光,而且离婚时我与吴洪光已经达成共识,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且婚前所有的债权都是归了吴洪光个人,我作为妻子离婚后只得了一栋房产,另2009年的时候吴洪光就和廖XX在一起,王建华本人也知道,他们现在儿子都生了,债务怎么还与我有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光因开店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先后三次(5月12日、5月29日、6月17日)向原告王建华累计借款120000元整,并同时出具了借条三份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王建华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今借人:吴洪光,2009.5.12”,“今借到王建华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今借人:吴洪光,2009.5.29”,“今借到王建华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今借人:吴洪光,2009.6.17”。事后原告多次催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洪光、吴凤莲归还借款1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洪光、吴凤莲于1999年3月8日结婚,2010年3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2、被告吴洪光出具的借条三份;3、原告提供的南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4、南城县龙湖镇小竹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被告吴凤莲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吴洪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洪光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吴洪光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建华借款,且被告吴凤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洪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两被告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光、吴凤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2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志卫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朱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