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辛淑芬、李占江、谢云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辛淑芬,女,退休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郑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江,男,退休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云岗,男,内退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原告辛淑芬与被告李占江、第三人谢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淑芬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占江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谢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淑芬诉称,2007年4月20日,我同学谢云岗找到我,说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想借钱救急,我基于对同学的信任,就将10万元现金交给同学谢云岗,由谢云岗转交给被告,后谢云岗将借条交给我,利息按月息1.5%计算。原告后来让同学向被告要钱,同学说,钱没有要回来,再等等,就这样一拖再拖,拖到现在被告也未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6000元,共计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江辩称:1、本案借款是存在的,但本案债务不是被告李占江的个人借款,是李占江与第三人谢云岗在合伙期间因合伙组织资金周转困难,由谢云岗出面借,李占江经办的。被告与谢云岗的合伙已经清算,该笔债务已经清算到本案第三人谢云岗的名下,故原告所主张的应由谢云岗承担;2、原告方当庭增加的关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发生借款是在2007年4月20日,被告与谢云岗合伙期间最后于2011年11月最终结算表明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已清理完毕,故本案最后主张诉讼时效为2011年11月1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由谢云岗来承担。第三人谢云岗述称:2004年我和李占江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做土方工程,2006年我们又合伙购买了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2006年底进行结算,每人分得63万元,2007年初我因病退出经营,由我侄子谢某某代替我经营。2007年4月20日,李占江找到我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10万元进行周转,月息一分五厘,我随即找到我同学辛淑芬借钱,我同学出于对我的信任,同意借给李占江,我随后将李占江所打借条交给辛淑芬,把钱给了李占江。2008年我因侄儿欠承包费,将车承包给李占江,2009年我和李占江算账,因李占江的会计将账目带走,直到2012年11月我们才做了结算,当时我提出了辛淑芬的借款问题,但是李占江认为不应当由他自己承担,他认为我侄子谢某某也应当一起承担,之后几年我托其他人向李占江要钱,李占江总说找不到人。在李占江借款期间我们已经不是合伙关系了,被告陈述他与原告的借款已清算到我名下不属实。原告辛淑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月利息1.5%。被告李占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2006股份购车出资分红明细一份。欲证实被告与谢云岗双方自2004年到2006年合伙的事实;2、对账明细4张(系谢云岗制作、书写)。欲证实被告与谢云岗在合伙对账中自2007年开始,一直存在借辛淑芬1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系合伙期间发生的,因此是合伙组织债务,非李占江个人借款。还欲证实2008年2月该笔债务已做了清算,清算至谢云岗名下;3、与李占江双方对账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谢云岗合伙已清算,被告支付41万元后债权债务均由谢云岗处理,本案的10万元借款应由谢云岗清偿,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缠。4、录音资料一份(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谢云岗通话录音),欲证实被告履行了合伙清算协议将41万元交给本案第三人谢云岗,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5、借款单一份,欲证实借款系宏远车队,被告李占江系经办人。第三人谢云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李占江对帐明细3张,欲证实对账中没有辛淑芬借款,2006年因病退出,2007年2-3月我没有参与李占江与谢某某的经营,李占江借款时间是2007年4月。2、车辆承包协议及经营统计表7份,欲证实李占江包我的车,与本案借款无关。3、证明一份。欲证实谢云岗2004年内退,与宏远车队无关。4、欠条一张,欲证实对账后李占江欠谢云岗41万元,年底结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占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李占江书写,但认为:1、借款单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李占江的个人借款,借款单所载明的为宏远车队所借,李占江仅为经办人,出具借条时第三人谢云岗也在场,故谢云岗认可该借款是宏远车队所借。出具该借款单时被告李占江与谢云岗是合伙期间,其所提交相关证据可证明在该借款单出具后的2007-2009年、2011年双方均有对账和清算账目,说明出具借条时处于合伙期间,在对账单中均涉及了本案的借款10万元,因此该笔借款为合伙借款。2、借条中涉及的利息没有说明是月利息,被告认为是年息。第三人谢云岗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已退出合伙,把车包给了侄子谢某某,由谢某某和李占江合伙。借款单上的宏远车队就是现在李占江的宏远车队,车队负责人是李某。对于被告李占江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5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该5组证据均显示被告认为该借款是合伙借款,但是原告认为无论是合伙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谢云岗质证意见为:1、录音资料确实是我和被告律师的通话录音,我收到了李占江给我的41万元,但是我认为这是我们两个人合伙的清算;2、6张对账单均是我亲笔书写,但是我写了之后被告不签字,说明他不认可这些对账单,在2004年到2006年期间我们是合伙关系,其他时间不是合伙。所有证据我只认可我和李占江共同签字的那张对账明细和2011年11月19日与李占江双方对账协议中写明的装载机一台归李占江所有,李占江付我41万元。关于其他对账明细中的数目我认可,但是李占江没有签字,所以我认为他不认可。对于第三人谢云岗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占江质证意见为:1、所举3张对账单足以说明谢云岗不能如实向法庭陈述案情,其陈述2006年因病退出不干,但是双方在2007年还在对账,且李占江2011年9月8日签字的这个对账单是总对账单,与我方举证的2011年11月19日的对账协议是一致的,且该对账单不是完整的所有的对账单,因为这三张对账单总数额不足41万元;2、对谢云岗所举的车辆承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占江是包车,但是事实上双方算账时仍然是以合伙算的,李占江既然是承包车,双方为何还要对账,显然第三人谢云岗侵犯了李占江的合法权益;3、宏远公司内退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中的宏远车队是李占江和谢云岗个人起的名字,与宏远公司无关;4、对所举欠条无异议。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虽为“宏远车队借辛淑芬……”,但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系个人借款事实的发生均不持异议,仅对该笔借款发生时李占江与谢云岗是否处于合伙期间存在异议,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欲证实的月息1.5%的事实,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被告李占江提交的对账明细4张,经第三人谢云岗确认系其亲笔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其中的两份对账单中分别记载有“2007年借款100000”“2007年借辛淑芬款100000元”,由此本院确认李占江与谢云岗所成立的合伙于2007年向谢淑芬借款以及将该笔款项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明合伙清算事宜的证据,因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做评述。第三人谢云岗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2007年借款时已退出合伙”的主张,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李占江与第三人谢云岗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辛淑芬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李占江为经办人,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诉争焦点主要有: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李占江虽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李占江认可至本次起诉为止原告是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要求还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告李占江与第三人谢云岗在发生借款的2007年4月20日是否仍然为合伙关系。本案第三人谢云岗对被告李占江提交的四份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而且对存在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在该份对账单中记载有“2007年借款100000”“2007年2-4月反铲收支,装载机收支”“2007年-2008年合伙装载机收支”字样,类似字样在谢云岗亲自书写于大同矿务局科学技术协会公用信笺上的另外两张对账明细中也均出现,依照生活实践及常理可知本案第三人谢云岗与被告李占江如果于2006年底已结束合伙关系,在历此的对账中则不应当出现产生于2007年的新账目,由此本院认定2007年期间双方仍然属于合伙关系。同时,在李占江与谢云岗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记载有“2007年借款100000”字样,该记载与双方书写在大同矿务局科学技术协会公用信笺上的另一对账单中的“2007年借辛淑芬款100000元”形成对应关系,而且从双方当庭陈述及其他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中均未显示2007年该合伙组织还存在其他借款,由此本院认为2007年4月20日由李占江经办的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李占江与第三人谢云岗设立的个人合伙经营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债务应由被告李占江与第三人谢云岗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利息的计算。在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中记载有“利息1.5%”字样,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为月息,被告李占江主张为年息,但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为此本院从公平角度考量按照2007年4月适用的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笔借款利息为:100000×7.11%(2007年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7(原告主张借款年限)=49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江、第三人谢云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辛淑芬欠款100000元、利息49770元。二、驳回原告辛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辛淑芬负担1581元,被告李占江、第三人连带负担3109元(可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