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迪、张会芬等与朱云辉、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张会芬,张雪珍,朱云辉,XX,王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张迪。原告:张会芬。原告:张雪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朱云辉。被告:XX。被告:王瑞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蒋晓峰。委托代理人:朱竹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原告张迪、张会芬、张雪珍为与被告朱云辉、XX、王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张会芬、张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朱云辉、XX、王瑞清、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竹青、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日,被告朱云辉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海盐县武原街道驶往于城镇,19时35分,由东往西途经盐于线6KM+50M海盐县武原街道红益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国良发生碰撞,随即被告王瑞清驾驶浙F×××××小型轿车又与倒地的张国良发生碾压,导致张国良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清驾驶F310K8小型轿车送张国良至海盐县人民医院。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3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云辉驾驶小型轿车夜间行车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瑞清驾驶小型轿车夜间行车遇雨雪天气未减速慢行,疏于观察道路状况,是导致事故的另一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国良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受害人概况:张国良,男,汉族,生前住海盐县武原街道红益村浅船浜22号,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联合损伤而死亡,事发时其年满50周岁;原告张雪珍(张国良死亡时其年满72周岁)系张国良母亲,张国良的父亲张金法已死亡,原告张雪珍与张金法共生育包括张国良在内子女四人;张国良生前与原告张会芬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张迪。4、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元(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5、丧葬费:22256.50元。6、投保情况:被告朱云辉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属被告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瑞清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属该被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朱云辉已支付三原告补偿款92000元;被告王瑞清已支付三原告补偿款25000元、赔偿款10000元;被告XX、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均未支付过款项。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三原告主张494.02元。对此,五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均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6.5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辩解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亦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即使上述非医保用药费用能确定,该费用亦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故上述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02元予以确认。2、三原告提供了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记录证明(2004年9月至2015年1月)、农行海盐武原分理处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国良在事发前一年以上在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对此,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针对证明均认为三原告应当提供马国良的劳动合同,上述二被告对其余证据及其余被告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前一年张国良在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上班,有正常工资收入。3、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五被告均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部分第2项本院认定的张国良生前工作工资收入情况,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三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并无误,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2425元(97元/天×5人×5天)。五被告均认可按3人7天以8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本项费用以3人7天计算为宜,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为2031.07元(35302元/年÷365天×3人×7天)。5、交通费:三原告主张12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五被告均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五被告均认为应按责任比例由法院核准。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请金额偏高,结合张国良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45000元。7、三原告诉讼请求:1、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913281.52元,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云辉、XX、王瑞清在保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针对保险外的责任承担部分,三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朱云辉、XX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瑞清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8、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均认为其各承担不超过42%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张国良自负5%的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6637.59元:1、医疗费494.02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6856元;3、丧葬费22256.50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31.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云辉驾驶小型轿车夜间行车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瑞清驾驶小型轿车夜间行车遇雨雪天气未减速慢行,疏于观察道路状况,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张国良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针对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辩解的其各自承担不超过42%的赔偿责任及三原告主张的张国良自负5%的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朱云辉、王瑞清应对张国良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国良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朱云辉、王瑞清的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朱云辉、王瑞清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张国良自负10%的责任。因浙F×××××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同时三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三原告110247.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47.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三原告308764.61元[(906637.59元-220494.02元)×45%]。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三原告419011.62元。至于被告阳光公司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王瑞清在事发后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阳光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09011.62元,三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王瑞清多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被告阳光公司少理赔的款项,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被告XX作为浙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XX与被告朱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张迪、张会芬、张雪珍419011.6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三原告409011.62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完毕。如果上述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张迪、张会芬、张雪珍共同负担232元、被告朱云辉、王瑞清各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83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姝珺(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