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此案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汪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洪山区南湖大道与珞狮路交汇的壕沟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卖给蒲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1.毒品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蒲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