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某,务工。被告刘某甲,务工。法定代理人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余维红、徐水林,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患××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农历正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两子女均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在铅山县虹桥小学上学。××××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4日,原告向铅山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来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铅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3月起诉过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邵某辩称,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在被告处的楼房是被告父母出资建成的,原告夫妻未曾出钱。再次,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希望不改变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的生活环境,因为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感情深厚,拆散对小孩成长不利;另外被告母亲在2012年5月31日转给原告的6万元应归还被告,原因是被告现在患有××生活困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铅山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患有××。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两子女均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均在铅山县虹桥小学上学。××××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4日,原告向铅山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经铅山县××医院确诊为××患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分居时间较长,加之2014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多年,已建立深厚感情,被告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子女,而原告已做过节育手术,没有生育能力,父母离婚后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座落在铅山县虹桥乡莲塘村二组被告住处的一栋二层楼房系在原、被告结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原、被告为该栋房屋装修出过资,故对原告要求将该栋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其在2012年5月31日曾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要离婚应该将该汇款归还给被告,因该汇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存款6万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患有××,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三、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某甲人民币4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