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王俊兴、王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王俊兴,王文明,王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盛西路一号。负责人彭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孝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员工。被告王俊兴,男,1959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文明,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文华,男,1957年5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王俊兴、王文明、王文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俊兴、王文明、王文华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俊兴、王文明、王文华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保全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保全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延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