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涂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6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晏,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秦岭山水檀香苑XX幢XX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34年7月20日止,年利率4.158%,被告涂某某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78622.64元、利息4101.27元、罚息23.75元、合计782747.66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贷款利率、罚息以782747.66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秦岭山水檀香苑XX幢XX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涂某某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银房贷字第13648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万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檀香苑第XX幢XX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起至2034年止,年利率4.158%,月利率3.465‰。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即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即月利率为3.465‰执行。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300期。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檀香苑第XX幢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涂某某签订了《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6267),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拥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秦岭山水檀香苑第XX幢XX号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至2034年7月30日。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该抵押办理了西安市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长安区字第XXXX-X**号),该证注明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5-2036。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起息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34年7月20日。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本金、利息和罚息。2015年2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778622.64元、利息4101.27元、罚息23.75元、合计782747.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及被告的贷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涂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涂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778622.64元、利息4101.27元、罚息23.75元及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其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涂某某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本金778622.64元、利息4101.27元、罚息23.75元,合计782747.66元。(2015年3月25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涂某某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涂某某抵押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檀香苑第XX幢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69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