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艳玉与崔春喜、金铖、金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艳玉,崔春喜,金铖,金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艳玉,女,1966年4月11日生,朝鲜族,私企业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喜,女,1963年1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铖,男,1987年4月2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兰,女,1992年9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艳玉因与被上诉人崔春喜、金铖、金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