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陆乾,马亦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初字第01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法定代表人陆乾。被告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湖滨公路。法定代表人杭盘大。被告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陆乾。被告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法定代表人马燕峰。被告陆乾。被告马亦仙。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天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顿宝富公司)、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鹏公司)、陆乾、马亦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交行以双方已协商一致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寅天公司、莱顿宝富公司、天乾公司、宜鹏公司、陆乾、马亦仙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交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交行撤回对被告寅天公司、莱顿宝富公司、天乾公司、宜鹏公司、陆乾、马亦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300元,减半收取100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05150元,由无锡交行负担。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