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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6月2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9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兴禄(村委会推荐),男,1968年6月23日生,公务员,。一般授权。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被告申请)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董某杨。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喜好喝酒。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领到判决书后几天,被告到原告打工的理发店殴打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董某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81000元;时风牌拖拉机一辆归原告所有,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生育儿子董某杨后,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全家人和睦相处。原告诉称被告辱骂、猜疑、殴打原告不是事实。2014年3月初至2014年6月双方在福建打工,原告以想小孩为由,先回到永平县。从此,原告经常找理由不回家。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永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经常通话,经常往来。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一些不和谐因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儿子董某杨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6800元;婚后共同新增的家庭共有财产价值27.45万元,应补偿给被告10万元;被告的嫁妆:洗衣机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行礼一套,现金10000元归被告所有。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董某杨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夫妻财产范围,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A1、身份证一份、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A3、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永平县法院起诉及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董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B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B2、常住人口登记卡七页,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B3、龙凤幼儿园挂牌一份,证实董某杨在龙凤幼儿园读书,平时都是被告接送小孩的事实。原告董某某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某对证据A3无异议,董某某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身份证、全户人员简况表与被告提交的B2登记的家庭成员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所要证明的内容已有证据B1结婚证证明,无需重复证明。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并将户籍转入原告户籍内。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董某杨,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户籍内家庭成员有:原告的祖父、父亲、母亲、妹妹,原告、被告及董某杨,共七人,原告妹妹已出嫁。被告嫁妆(现在原告家):洗衣机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行礼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共同生育的儿子董某杨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对于被告主张的小孩抚养费,根据双方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每月300元。被告主张的财产,除其嫁妆外,其余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若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杨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董某某每月支付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开始支付,支付至董某杨年满18周岁时止;按年度支付,第一期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3月26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嫁妆:洗衣机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行礼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杨春富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盛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光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