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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7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黄杏金、陈金华,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住台山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壮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欧壮发、被害人陈玉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帮助办理广州市户口为由,骗取陈某丙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帮助购买进口汽车为由,先后多次以借款或收取购车预付款的方式,骗得陈某乙共计人民币42万元。三、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帮助办理游戏机经营牌照为由,在本市白云区其租住的房屋内骗取翁某甲人民币7万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诈骗事实属实,辩称在第一宗事实中,其在事情未办成之后已将钱退还陈某丙,没有实施诈骗;第二宗事实已经过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其与陈某乙之间系借贷关系。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在第一宗事实中,刘某在得知户口办不了时,已及时将5万元退还陈某丙,没有非法占有陈某丙财物的目的和行为;二、在第二宗事实中,刘某与陈某乙的纠纷已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42万元属于借贷关系;三、第三宗事实中,刘某自愿认罪,其之前已还翁某甲1500美金;四、刘某诈骗的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帮助办理游戏机经营牌照为由,在本市白云区其租住的房屋内骗取翁某甲人民币7万元。后翁某甲要求刘某退还人民币7万元及赔偿损失,刘某退还翁某甲1500美金。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翁某乙、区某、赖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照片,合同书及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书写的字据,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出示被害人陈某丙签名的收条一张,内容为“陈某丙收到刘某退还办理户口(广州市入户费)6.6万元”。该收条由陈某丙签名,并明确注明是退还办理户口费用,故现有指控刘某以办理广州市户口为由诈骗陈某丙5万元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经审查,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帮助购买进口汽车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某乙收取钱款,后刘某无法完成购车事项,陈某乙遂让刘某出具借条,将上述款项以借款的形式进行确认,该行为可视为陈某乙对该笔款项属于借款进行了追认,陈某乙并当庭表示其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借款,并已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属于借贷关系。故现有指控刘某以帮助购买进口汽车为由诈骗陈某乙42万元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某已退还被害人翁某甲1500美金),予以发还被害人翁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