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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特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林锦存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林锦存,黄碎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71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超,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林锦存。被申请人:黄碎眉。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称:201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林锦存、黄碎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第85113201200042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林锦存、黄碎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15号××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0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债务人林纯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为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内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已办理登记。2013年11月11日,林纯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12013003386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处息利率计收付息;借款合同对于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20004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林纯弟发放贷款36万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林纯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林锦存、黄碎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15号××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05平方米)的房产,由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对合同号为第851112013003386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林锦存、黄碎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林锦存、黄碎眉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15号××幢××室的房产作为林纯弟向申请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现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锦存、黄碎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15号××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05平方米)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申请人林锦存、黄碎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金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凌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