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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建义与吴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义,吴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989号申请执行人王建义,男,回族,住宁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吴小平,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平罗县城新利小区********室。申请执行人王建义与被执行人吴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石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4)石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吴小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建义各项经济损失5348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68元,共计54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54050元,执行费71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吴小平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石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建义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小平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