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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177号二楼的“蔡甜”美甲店美甲时,趁店内的高某、林海清二人专注做美甲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放在按摩床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581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并主动缴交其盗得的该部手机。现被害人高某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