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彦与被告苏华榕、蔡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彦,苏华榕,蔡丽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朱文彦,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泽滨、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华榕,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丽雅(蔡丽怨),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朱文彦与被告苏华榕、蔡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彦委托代理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榕、蔡丽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及生意之需,被告苏华榕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由被告苏华榕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并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本金3%及若发生纠纷,则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偿付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今原告急需用款,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约计1500元);二、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华榕、蔡丽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苏华榕因需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及本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登记于被告苏华榕名下的闽C990**号小轿车一辆,本院裁定准予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情况、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华榕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苏华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苏华榕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华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与被告苏华榕书面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华榕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蔡丽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华榕、蔡丽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文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苏华榕、蔡丽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文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苏华榕、蔡丽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