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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维贞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陈维贞。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商务楼A1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贞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贞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沂源凯虹保险代理机构购买被告“长安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因意外致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安保险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卡原件以及在我公司投保的手续。2、原告受的伤害不属于我公司的投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过,请求法庭核实。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维贞购买被告“长安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张,卡号为:20×××26,并登陆被告长安保险官网进行激活,获得电子保险单号为:627512013371399001459,保险缴费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保费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保险险种名称及保险金额分别为:长安个人意外伤害险60000.00元、长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00.00元(免赔100元后100%赔付)、长安附加个人意外住院补贴保险1800.00元(20元/日,免赔3天,最高90天)。意外伤害保险卡同时注明、规定了20种责任免除情形。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山东药玻土门分公司项目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01673.00元,后经新农合报销60703.80元,自己负担40969.2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维贞属五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同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过医疗保险,2014年7月18日太平洋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因该事故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卡、电子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单据、新农合结算单、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计算说明书、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卡服务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卡并从被告官网上进行激活,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在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医疗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补贴保险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30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住院补贴天数为27天,金额540元,原告要求超出27天的住院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其公司的投保范围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且不属于免责情形,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维贞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医疗保险金6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金540元,合计665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维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陈维贞负担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