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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洲平。被告:邓某甲。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并恋爱,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9年7月18日生育次子邓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不久便因缺乏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相处不睦。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准备协商离婚而在中江县仓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婚后仍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相处不睦。2010年11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无音讯下落,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9年7月18日生育次子邓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不久便因缺乏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相处不睦。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中江县仓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仍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相处不睦。2010年11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无音讯下落,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此期间既不与家人通讯联系,又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2015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婚生子户籍证明原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014)中江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中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邓某丁、唐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母戴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10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家,既不与家中通讯联系,又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某甲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辉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成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