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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汪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绰号阿龙),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6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1月26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良,临泉县法制援助中心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同董某甲(已判)、董某乙、程某乙、宋某、刘某等十余人在临泉县巨皇国际kTV999房间唱歌。22时50分许,汪某某、董某乙在一楼大厅因琐事与李某乙、周某在大厅鱼池旁发生矛盾并厮打,被人拉开。汪某某返回999房间喊人,汪某某、董某甲带人与李某乙等人在一楼大厅沙发旁发生厮打。后巨皇国际工作人员田某到前台,刘某与田某厮打,田某挣脱后跑到二楼,从二楼拿木棍带人站在楼梯中间与董某甲等人对持。23时许,董某甲持程某乙给的匕首刺伤田某的右腹部。汪某某等人与李某乙等人在大厅相互厮打。后董某甲持匕首刺伤李某乙腹部,代某乙胸部后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田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代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代某甲、李某甲、梁某、韦某、邹某、刘某、宋某、董某甲、董某乙、程某甲、王某、程某乙、董某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田某、代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田某、代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聚众与他人斗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