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乔彦峰与何国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峰,何国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乔彦峰,男,生于1987年8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新砖,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被告何国礼,男,生于1971年4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彦峰与被告何国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乔新砖,被告何国礼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的叔叔乔新砖经陈灿交介绍认识被告。三方就被告在中牟县雁鸣湖贺岗村租赁500亩土地的买卖事宜进行磋商。最终达成口头意向,被告提出由乔彦峰先预借20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处理当地村民土地款善后事宜,待问题解决后双方就买卖土地一事进行协商。如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书面土地买卖合同,该200万元冲抵购地款,如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无条件退还该预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中牟县中国银行转给被告20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当地村民土地款问题还需200万元资金才能解决。原告委托秦倩于2013年11月25日又转给被告200万元。2013年12月份,经核实被告所租赁土地并非500亩而是300亩,且该300亩土地的租赁款仍未全部付清。原告还发现被告存在多种欺诈行为,双方未达成共识,无法成交。后原、被告双方就退款事宜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将400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可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如超过12月底未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无奈以诈骗为由,将被告控诉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经侦支队,后因被告行为构不成诈骗犯罪,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另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主要证明:1、经陈灿交介绍何国礼与乔彦峰叔叔乔新砖达成口头意向,乔彦峰预借200万元给何国礼,达成书面土地买卖合同该款冲抵买地款,达不成一致意见,何国礼无条件退还买地款;2、乔彦峰共预借给何国礼400万元;3、何国礼收到该400万元没有给乔彦峰出具任何书面收款手续;4、何国礼存在多种欺诈行为,致双方买卖土地合同无法达成;5、2013年11月底乔新砖提出要求退还40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6、何国礼同意于2015年5月1日前退还400万元。第二组证据:1、2013年9月25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2份;2、2013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主要证明乔彦峰共借给何国礼400万元。第三组证据:1、陈灿交、吕光民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主要证明:(1)乔新砖代表乔彦峰同何国礼谈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乔彦峰支付的400万元是何国礼借乔彦峰的钱,用途是支付土地补偿款;(3)达不成协议由何国礼无条件退还该笔借款;(4)2013年11月底乔新砖提出不要该块土地,要求退回400万元,并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秦倩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主要证明秦倩系原告所在公司的会计,秦倩受原告委托给何国礼汇款200万元。第四组证据:郑州华福置业有限公司工商备案档案材料1套及营业执照1份,主要证明:(1)郑州华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何国礼一人;(2)该公司从2010年之后没有年检;(3)何国礼存在欺诈行为,退股一说纯属捏造。第五组证据:证人吕光民和秦倩出庭证言各1份。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以借款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存在借乔新砖的款项,被告与乔新砖之间是土地转租法律关系,被告所收到的款项是土地转租款,双方之间转租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乔新砖无能力支付剩余租地款所造成,被告不存在任何诈骗行为,乔新砖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土地转租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或土地转租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对乔彦峰、乔新砖、何国礼、陈灿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1、2013年8月份,乔新砖与何国礼是通过陈灿交认识的,是陈灿交、乔新砖与何国礼三人谈土地租赁的事,何国礼是与乔新砖发生的法律关系;2、乔新砖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3、是乔新砖支付的款项;4、乔新砖通过陈灿交表达,乔新砖不想要何国礼的土地,违约方为乔新砖;5、何国礼所租赁的土地为三百亩左右,根本没有向任何人说过是五百亩;6、何国礼收到乔新砖支付的租地款后,将该款作为其他人的退股款直接支付给了其他合伙人。第二组证据:郑州华福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费发放名单9页和雁鸣湖项目收支明细表9页,主要证明何国礼已经取得了土地的租赁权,地面及水面共计319亩。第三组证据:张木良、白宏志出具的收款说明各1份,主要证明何国礼租赁的土地为319亩,土地转租的承租人为乔新砖,乔新砖支付租地款后何国礼及时支付给了其他合伙人。依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乔彦峰提交的控告书1份及该局经侦大队对乔彦峰、乔新砖、陈灿交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何国礼的询问笔录2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的叔叔乔新砖代表原告与被告商谈被告所承租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事宜。双方商议,由原告预借200万元给被告,用以解决被告土地的相关事宜,如以后双方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200万元冲抵土地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该款项。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中牟支行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托其员工秦倩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后因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万元,双方对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构成诈骗罪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对乔彦峰、乔新砖、何国礼、陈灿交等人进行询问后未立案。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对何国礼进行询问时,何国礼称:“近期,我通过陈灿交与乔新砖商谈关于我退还他四百万钱的事情。我提出来由白宏志、张木良等实际收到乔新砖购买土地使用权款的人给乔新砖出具一份欠条,等2015年5月1日前,他们筹够了钱就把四百万元还给乔新砖,但乔新砖称必须由我本人出具欠条,而我认为这笔钱我实际并未收到,我本人不应该出具这份欠条。所以我们双方到目前也没有就这个事情协商妥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在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磋商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支付被告共计400万元,后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何国礼在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对其询问时称,其曾通过陈灿交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新砖商谈如何返还原告400万元的事宜,双方对于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在上述情况下,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所支付的4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40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仍未返还原告该款,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是与乔新砖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乔新砖称其系代原告与被告进行磋商,另被告所收到的400万元汇款均是由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员工所汇,故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彦峰四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乔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何国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利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