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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宾有发与段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有发,邓华,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志国,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邹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宾有发,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8191-0。法定代表人陈达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段志国,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8号12-6,组织机构代码73398338-2。法定代表人傅中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25-3,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伦,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宾有发与被告邓华、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福运输公司)、段志国、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铺金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皮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有飞委托代理人陈仲余,被告邓华、被告耀福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铺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伦、段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有发诉称,2013年9月15日14时38分许,被告邓华驾驶渝BN60**号货车,由重庆城区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044KM+722M处,在右侧车道内撞击被告段志国驾驶的渝BC82**号车尾部后,车辆前移撞击高速公路右侧防护护栏板,造成渝BN60**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公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邓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志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宾有发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N6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耀富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渝BC8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铺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9820.86元。被告耀福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N60**号车系被告邓华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处经营。原告系无偿搭乘渝BN60**号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减轻提供搭乘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华辩称,其与原告在同一个木材市场工作时认识,原告得知其要运输货物去永川,即要求搭乘原告车辆,原告未向其支付乘车费。其它同耀福运输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铺金公司辩称,渝BC82**号车系被告邹伦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段志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经五中院判决,由被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仅在该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C82**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次责应免赔5%。另该车存在超载情形应加赔5%。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邹伦、段志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4时38分许,被告邓华驾驶渝BN60**号货车,由重庆城区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044KM+722M处,在右侧车道内撞击被告段志国驾驶的渝BC82**号车(超过核准载量)尾部后,车辆前移撞击高速公路右侧防护护栏板,造成渝BN60**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宾有发受伤、公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膈肌损伤、肺挫伤、肋骨及脊柱骨折等。原告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转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炸性骨折伴不全瘫、腰1-3椎体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膈肌破裂修补术后等。原告在该院先后共计住院13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康复治疗等。2013年9月2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志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宾有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南岸区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7月11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双下肢瘫属4级伤残、胸膜粘连属10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属10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约需12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耀福公司、邓华承担90%,被告邹伦、铺金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被告垫付费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法院不解决垫付费用问题,故两审法院均未作处理。另查明,原告宾有发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以上。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并于2013年7月3日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儿子宾吉川系农村居民,出生于2011年10月9日,于2014年9月1日到沙坪坝区曾家贝贝幼儿园小班就读。渝BN60**号车系被告邓华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耀富运输公司经营。渝BC82**号车系被告邹伦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铺金运输公司经营,被告段志国系被告邹伦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责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超载。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华支付原告大坪医药医药费54000元、踝足矫形器费12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计算,因对其它费用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2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幼儿园证明及收据、(2014)办学许可证、木材市场管委会证明、工商执照、租房合同、等;被告提供的保单、证明、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被告邓华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伦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同一事故同一责任原则,本院认定在本案中亦由被告邓华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伦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耀福运输公司、铺金运输公司分别系渝BN60**号、渝BC82**号车被挂靠单位,对上述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及管理义务,故应对上述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与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志国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相关赔偿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邹伦承担。因原告宾有发系无偿搭乘被告邓华车辆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应相应减轻被告邓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BC8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华、邹伦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耀福运输公司与被告邓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铺金公司与被告邹伦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门诊医疗费5232.06元;2、取内固定续医费约需12000元;3、残疾赔偿金282171.44元(25216元×20年×72%=363110.40元+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72%×16年÷2人=33384.96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工作证明、暂住证、就读证明、工商执照、租赁合同等,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其儿子于2014年9月1日入读沙坪坝曾家贝贝幼儿园,不能证明其儿子亦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故其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仍按农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32元/天×132天);5、住院护理费10560元(80元/天×132天);6、出院后护理费80462.50元(32185元/年×50%×5年),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依赖时限的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如此后还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7、误工费28609.34元(35398元/年÷365天/年×29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加工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13000元;9、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医治伤情的需要,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10、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11、鉴定费2200元;12、矫形器费1200元(被告邓华支付)。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6983.26元,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应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4783.26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根据被告邹伦分担赔偿10%及商业三者险免赔5%及超载加赔10%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806.58元[(444783.26元×10%)×(1-5%-10%)];由被告邓华承担400304.93元(444783.26元×90%)。双方约定的非医保用药67元(5232.06元×10%×85%×15%)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的6671.75元[(444783.26元×10%)×(5%+10%)],计6738.75元,由被告邹伦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邹伦赔偿220元(2200元×10%),被告邓华赔偿1980元(2200元×90%)。综上,被告邓华共计赔偿原告402284.93元,扣除被告邓华已支付原告的55200元(54000元+1200元),被告邓华还应赔偿原告347084.93元,由被告耀福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伦共计赔偿原告6958.75元,由被告铺金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宾有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宾有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7806.58元;三、被告邹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宾有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958.75元,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华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邓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宾有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47084.93元,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宾有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立案时缓交),由被告邓华承担元,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邹伦承担元,由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限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