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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22日,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6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出要求与被告刘某某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双方庭外和解未果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与前夫黎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丧偶。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李某某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自相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近8年之久,双方婚前应有充分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本着夫妻和睦、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帮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源:百度“”